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报道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还需承担责任吗?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4-06-20 08:59:21 打印 字号: | |

在借贷纠纷中,常有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此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债权人还能通过哪些渠道救济呢?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9日,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石狮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秦某与某银行石狮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A公司向某银行石狮支行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9日到2018年5月29日。后因A公司贷款逾期,2016年1月12日,某银行石狮支行将A公司诉至石狮法院,该案经判决后,A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截至2019年9月17日仍剩余债务119.36万元未支付。

考虑到此时秦某对债务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某银行石狮支行遂向秦某发送《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A公司的上述债务尚欠本息金额,保证人已收悉某银行石狮支行对该剩余债务的催收通知,保证人对剩余债务的担保事宜进行再次确认,承诺重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并由秦某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由此新的保证合同成立。

2022年1月7日,某银行石狮支行再次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对A公司的上述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秦某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是这样的吗?看看法官怎么说。

审理结果

关于秦某的保证责任认定,首先,A公司尚欠某银行石狮支行的借款本息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19.36万元未执行到位。其次,秦某在原保证期间届满后,在某银行石狮支行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书已明确、清晰载明新保证合同的内容,足以认定秦某对债权人作出了就A公司的剩余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秦某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秦某应按照《催款通知书》中确定的新保证合同的内容对A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判决秦某对A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秦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债权人应注意保证期间届满问题,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及时向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使主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不过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让保证人在具有新的保证合同成立内容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等形式,与保证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新的保证责任。保证人需督促债务人按时足额履行债务,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此也提醒各担保人,保证非儿戏, 签字需谨慎,签字时需明确保证方式、范围、期限,一旦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保证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融媒体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