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离职后利用原用人单位的资源开展相关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需要承担违约金吗?
日前,石狮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小阳是服装公司A公司的业务经理,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除了约定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等方面的情况外,还对竞业限制条款作了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小阳在职期间,或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2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从事任何工作,若小阳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应承担相当于小阳在A公司年工资总额5倍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小阳从A公司离职,并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利用A公司的业务资源及客户资讯开展除A公司之外的任何业务活动,如若违反愿意承担损失及法律责任。离职后,小阳自己开办服装厂,并与A公司的业务客户开展服装定做、销售业务,A公司发现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A公司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定,小阳应支付A公司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42000元。A公司不服裁决,遂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石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小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小阳在从A公司辞职后两年内,自行开办服装厂并与A公司的业务客户进行服装定做、销售业务的事实存在,已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约定的小阳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且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小阳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小阳调整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判决小阳向A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或者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者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受到竞业限制的员工多为掌握企业重要经济成果的员工,如果不对该类员工的就业流动加以限制,很可能使企业辛苦建立起来的竞争优势随着部分员工的流失消失殆尽,打击企业积极性,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和谐的劳动关系。
对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时,企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作为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应认真阅读条款,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条款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明确或解释,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要注意要求用人单位注明约定比例和基数等,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如果与原单位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则应如实告知新用人单位,竞业限制期间严格履行约定义务,避免被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