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闽0581刑更19号
罪犯胡一平,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现住石狮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闽0581刑初62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一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判决于同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11日罪犯胡一平以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及高血糖、肿瘤标记物升高等疾病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罪犯胡一平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组织诊断,泉州市第一医院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病情诊断书,诊断罪犯胡一平病情情况为“2型糖尿病、桥本氏甲状腺炎(甲功正常)、食管炎、慢性胃炎伴胆汁反流、慢性结肠炎、结肠息肉、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颈动脉硬化症、高甘油三酯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并书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9月14日复函,认为罪犯胡一平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合并靶器官受损(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经治疗,2024年7月10日复查:动态血压监测提示高血压1级,血糖8.58mmol/L、餐后2H血糖8.94mmol/L、糖化血红蛋白A1c7%,属于可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同意对罪犯胡一平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胡一平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对罪犯胡一平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由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