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闽0581刑更10号
罪犯蔡国权,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2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5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闽0581刑初1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国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国权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闽05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4月14日,罪犯蔡国权以患有“直肠恶性肿瘤(术后),结肠多发息肉。”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罪犯蔡国权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组织诊断,石狮市医院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为:1.直肠癌术后(目前各项检查未见明显转移复发)。2.结肠息肉切除术后。3.双上肺肺气肿。4.胃术后(既往20多年前)。本院于2024年6月4日至6月6日对罪犯蔡国权暂予监外执行一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反馈意见。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5日复函认为罪犯蔡国权目前的病情[直肠占位性病变,2022年7月20日行直肠根治手术治疗,术后病理检验确诊为恶性肿瘤(隆起型高分化管状腺癌),仍处于非临床治愈期],属于可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同意对罪犯蔡国权暂予监外执行。
本案在审理中,因其他原因致罪犯蔡国权的病情诊断书自出具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能审结,本院再次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组织诊断。石狮市医院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为:1.直肠癌术后;2.结肠息肉切除术后;3.双肺肺气肿;4.胃大部分切除术后。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对罪犯蔡国权暂予监外执行一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反馈意见。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再次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24日复函认为蔡国权目前的病情[直肠占位性病变,2022年7月20日行直肠根治手术治疗,术后病理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隆起型高分化管状腺癌),仍处于非临床治愈期],同意对罪犯蔡国权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蔡国权患有严重疾病,经组织诊断,其病情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经公示及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对罪犯蔡国权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由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
二○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